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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抚州林业   发布日期:2016-06-12 14:46:35  点击数:

江西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09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09]46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资金是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对项目县开展森林抚育工作进行的补助。为完成森林抚育任务,项目县的自筹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使用范围、补助标准及对象
第三条 补贴资金用于对集体和林农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中的人工林,及部分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中的人工林开展抚育工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补助。分为直接费用补贴和间接费用补贴。
直接费用补贴用于对开展抚育过程中发生的间伐、修枝、割灌、采伐剩余物清理运输、简易作业道路修建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直接费用进行补贴。
间接费用补贴用于对抚育工作中发生的抚育作业设计、检查验收、档案管理、成效监测等间接费用进行补贴,不能用于楼堂馆所建设、小汽车购置、人员工资福利支出等。
第四条 补贴资金补助标准为平均每亩100元,其中:每亩直接费用补贴80元,间接费用补贴20元。
第五条 直接费用补贴必须按合同书的规定兑现给开展抚育作业的职工和集体林所有者。间接费用补贴分配比例为省、市、县2:1:7。
第三章 申报及批复
第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国家下达我省年度资金控制抚育任务规模,下发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项目申报通知。县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联合向设区市财政和林业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根据设区市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确定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下发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第七条 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组织编制本市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报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批。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查后,对各设区市实施方案进行批复,各设区市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县(市、区)实施方案进行批复。
省直单位将本单位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直接报送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项目县(市、区)必须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委托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并报所属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将作业设计审批文件报省林业厅备案。省直单位将作业设计直接报省林业厅审批。
第九条 因不可预见等因素,项目县确须调整项目实施地点及内容的,必须逐级上报,经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管理及拨付
第十条 项目县(市、区)补贴资金由财政按预算级次逐级拨付。省直单位补贴资金由省财政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拨付。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分两次拨付。第一次在项目县完成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设区市报省林业厅备案后,省财政拨付直接费用补贴的40%;第二次在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完成省级核查验收工作后,依据验收结果再拨付直接费用补贴的60%和省、市、县三级间接费用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实行两次公示制。在开展抚育作业前,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以及安排任务的乡镇、行政村要对国家的抚育补贴政策、本单位任务和资金安排及抚育人员等情况公示一周,主动接受职工和农民群众的监督,在资金兑现前,将获得补助资金的抚育人员的名单及金额进行公示一周。
第十三条 项目县和具体承担抚育任务的作业单位要加强会计核算工作,对补贴资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及验收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尤其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必要的施工作业等技术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关键岗位要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跟班作业,依事定责,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具体承担抚育作业的单位或林地所有者签订抚育施工作业合同,明确抚育面积、作业内容、完成时间、补助标准、抚育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做好项目及资金等工作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县在完成抚育任务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自查,并逐级上报自查总结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组织省级核查验收,对于省级检查情况不理想、施工质量差、管理混乱、违规使用补贴资金的项目县,省级除扣拨60%的直接费用补贴和全部间接费用补贴外,5年内将不安排同类项目。扣拨的资金将另行安排用于森林抚育补贴项目或对项目实施好的县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抄送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